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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公开版)_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66********,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镇**村**组**号,住株洲市芦某某**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驾驶牌照为湘******小型面包车,沿株洲市芦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场附近路段时,遇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刘某某当日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搭乘刘某某电动车的彭某某受伤。经芦淞交警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游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彭某某承担自身受伤次要责任,株洲**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经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分析,刘某某符合外界暴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及胸部脏器损伤导致死亡。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游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向被害方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及其他付款凭证、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游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勇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0733****)。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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