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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滥伐林木案)_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9196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福建省泰宁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室。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2月2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7日,于2020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泰宁县****有限公司为了解除被泰宁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乡**村的“**甲”、“**乙”、“**丙”三片山场的林权,于2018年初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款将该三片山场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给福建三明市**林业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鄢某某,双方签订了委托书。之后,鄢某某(不起诉)以公司名义向泰宁县林业局提交了办理“**甲”山场的林木采伐材料,并参与了“**甲”山场的采伐规划设计,并且签收了伐区四至告知书。

2018年3月中旬,**公司以人民币98万元将 “**甲”、“**乙”、“**丙”三片山场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给游某某,并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鄢某某公司要积极配合游某某办理采伐许可证,其费用由游某某承担,若越界采伐、安全生产等责任均由游某某承担。2018年3月19日至22日,游某某以其妻子陈某某的账号先后四次将购买山场预付款人民币70万元转入**公司。

2018年3月27日,鄢某某以公司名义向泰宁县林业局**乡林业站申请办理“**甲”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月29日,鄢某某签收领取审批好的“**甲”山场039林班02大班020小班采伐面积118亩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4月上旬,被告人游某某收到鄢某某给他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4月初,被告人游某某将 “**甲”山场发包给廖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等3人合伙砍伐,并组织砍伐工人于4月至9月间对“**甲”山场林木进行砍伐。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游某某签阅了《伐区采伐作业告知书》,由于被告人游某某未对“**甲”山场审批采伐界线进行认真核对,致使“**甲”山场许可采伐范围南侧界线之外的林木于6月或7月份被非法砍伐林木275株,越界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9.3086立方米,面积约18亩。

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游某某被泰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委托书、森林转让合同书、转款明细凭证、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界限告知书、采伐作业告知书、营业执照、裁定书等;2.证人鄢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森林法律法规,任意砍伐本人林木275株,立木蓄积29.308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在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前,能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能主动缴纳违法所得款,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文林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号**室。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补充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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