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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涉嫌盗窃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民身份号码3625321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广昌县公安局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盗窃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下旬至7月20日期间,被告人游某某均凌晨二、三时驾驶一辆二轮无牌摩托车先后10余次从广昌县沿**公路窜至宁都县、南城县、福建省宁化县等地,以弓弩装上毒针射杀土狗的方式实施盗窃,共盗窃约45条土狗,重量约为1014市斤。所盗窃的土狗均销售至广昌县城刘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狗场。后于2020年7月7日与刘某某结算一次销赃得款人民币9060元。

2020年7月21日凌晨二、三时,被告人游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无牌摩托车从广昌县沿着**公路窜至宁都县**镇**村**组蔬菜基地旁(省道**路**号路标附近)、**村**组蔬菜基地旁(省道**路**号路标附近)、**乡**村**组**乡道**段(省道**路**村一百米附近)三处,以弓弩装上毒针射杀土狗的方式盗窃土狗3只,后销赃至广昌县城刘某某狗场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现场缴获被盗3只土狗,重量为81.8市斤,作案工具弓弩一把,毒针三枚。

被告人游某某2020年6月下旬至7月21日盗窃土狗共计约48只,重量共计1095.8斤,总价值为19724.4元。

经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土狗价值为18元每市斤。此外,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游某某盗窃土狗所使用的毒针含有氯化琥珀胆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夜晚窜至宁都、南城、宁化等地,用装有含氯化琥珀胆碱成分针剂的弓弩射杀他人的土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节;被告人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游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霞

检察官助理:江宜如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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