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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故意伤害案)_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翁某某**镇**村**组**号,居住地广东省翁某某江尾镇江**市场**楼,无犯罪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被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翁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男,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游某某等人因李某甲房子装修漏水一事去到广东省翁某某江尾镇建国门窗装饰工程部找到李某甲妻子等人理论,后因双方争吵发生打架,双方均有人受伤。其中游某某在上述店门口用右手勒住李某乙的脖子,将李某乙往身体右侧摔倒在地上致使李某乙右手手肘处受伤。经广东省翁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右肘关节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等工作笔录;被告人供述;试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辩护人在场见证下,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育兰

                                               检察官助理 刘素晶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随起诉书移送案卷材料五册、光盘四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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