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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湖北浠水**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驾车经过浠水县清泉镇安时大道铭厨酒店(清泉镇洪山村二组)路段处,遇到被害人王某甲驾车在道路上调头,二车差点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双方家属下车发生揪扯,后被告人游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甲头部并将其摔倒在地,致王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垫付住院医疗费用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病程记录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王某乙、戴某某、王某丙、付某某、王某丁、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胜利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视频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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