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绵阳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3时过,被告人游某某与其朋友张某某、宋某某三人步行至建设中路“钢城休闲庄”路段时,此前在一起喝酒的陆某某(男,殁年37岁)乘坐何某某驾驶的轿车追上三人,下车邀约张某某、宋某某两人同他去继续饮酒,游某某上前予以阻止,并与陆某某发生言语争执,继而两人开始互殴,陆某某鼻子被打出血。张某某等人将游某某、陆某某劝开后,游某某与张某某、宋某某继续沿建设中路往涪江酒店方向步行。陆某某则返回何某某驾驶的车上,从车上拿了一把修车用的“T”型套筒扳手,追上并用套筒扳手打向游某某,游某某用手抓住陆某某持套筒扳手的手后,右手掏出自己随身携带的单刃刀朝陆某某面部、颈部乱捅乱划,张某某、宋某某将游某某、陆某某拉开后,游某某随即逃离现场,次日4时许被抓获归案。陆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5日3时许死亡。经鉴定,陆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醉酒状态下左颈及全身其他部位创致失血性休克。
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欧翔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江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十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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