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居委会**街**号,住武汉市新洲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游某某得知浠水县团陂镇大元冲村朱卫兵(已判刑)等人囤积有低价黄砂出售,被告人游某某在明知朱卫兵等人所卖黄砂系非法所得,每次仍在半夜时分驾驶大货车前往团陂镇收购黄砂。共计收购黄砂8车,价值人民币45600元。后,被告人游某某将所收购黄砂卖出,获利1万余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非法所得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浠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详细信息、到案经过、照片等书证;2.辨认笔录;3. 讯问视频、辨认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游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林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新洲区**街**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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