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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德兴市********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1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程某某在本区泖港镇遭他人网络电信诈骗,被骗取人民币1万余元,经查该笔钱款被转入被告人游某某控制的侯某某、周某某、舒某某账户。游某某明知上述钱款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在江西省德兴市将上述款项取现并转至他处。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游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家属帮助下退出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程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12月,其在“360借条”APP上登记贷款信息后,有人联系其称可以提供贷款,并以激活贷款、资金被拦截等理由,要求其向侯某某、周某某、舒某某的账号转款共计人民币10399元,事后其感觉异常遂报警。

2.证人舒某某(系游某某妻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12月,游某某借用其农业银行卡称给朋友用,后游某某让其将银行卡收到的四笔钱通过微信转给游某某。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20日左右,其在微信群中看到有人发布广告称需要银行卡收钱,游某某提供其4张银行卡,对方将钱转入银行卡后,其让游某某将钱取现通过微信转给其,其和游某某平分好处费。

4.取款录像及截图、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支付宝账单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游某某将侯某某、舒某某银行卡内收到的钱通过取现、转账的方式转移给钟某某的金额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银行卡照片及银行卡持卡主体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游某某处扣押6张银行卡及两部手机的情况。

6.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游某某与舒某某、钟某某微信转账情况。

7.汇款材料证实,被告人游某某家属已退出涉案赃款。

8.常住人口详细证实,被告人游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游某某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10.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提供收款账户并取现转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游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胥嘉平

检察官助理:赵前程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及补充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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