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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拒不执行裁定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四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6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江山市大桥镇**村**号。1986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4月1日因赌博被江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2006年6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2年9月1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6年5月11日因提供虚假证言被江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罚款100元; 2017年1月18日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江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8日,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881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人游某某归还周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诉讼损失1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前分期还清,祝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作出(2018)浙0881执**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游某某、祝某某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

2020年7月13日,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再次查封游某某名下浙H****D、浙HN****、浙HN*****三辆汽车并于同年8月26日向游某某发送《责令交付车辆通知书》,要求其在2020年9月2日前向法院交付查封车辆,并告知拒不交付的法律后果。因游某某拒不交付,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决定对其罚款2000元,并向其再次发送《督促履行通知书》,督促其在2020年9月15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向法院移交足以还清债务的查封车辆供拍卖处置。上述法律文书均以邮寄、电话、短信等多方式送达游某某,但游某某仍拒不履行,致使本案无法执行。

2020年10月19日,江山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江山市公安局,同年10月20日,游某某履行了执行义务,该案现已执行完毕。同年10月22日,游某某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登记表、江山市人民法院移送函、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罚款决定书、责令交付车辆通知书、督促履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案件送达信息、结案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游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游某某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忠培

检察官:田  恬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住江山市大桥镇**村**号

2.电子卷宗一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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