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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强制猥亵、盗窃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95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室。因犯放火罪,于1995年7月24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强制猥亵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陈朝晖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游某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期**幢**单元**室被害人钟某某住处欲实施盗窃时,见被害人钟某某于床上熟睡,遂用手抚摸被害人钟某某的大腿,后威胁捂嘴制止其喊叫,并继续用手摸被害人钟某某的大腿、胸部和阴部,用嘴吻其大腿等部位,强行对被害人钟某某进行猥亵。

2.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游某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室被害人吴某甲住处,欲实施盗窃未果,后又进入宫边社20-1号201室楼房内被害人武某某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发现而逃离现场。

3.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游某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道**号**栋**单元**室被害人刘某某住处,欲实施盗窃时被发现而逃离现场。

4.2020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游某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室被害人吴某乙家中,盗走5根双喜牌香烟及人民币85元,后被告人游某某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且未穿上衣,遂用手抚摸被害人杨某某的胸部,随后被发现而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主动交代上述盗窃第2-4条事实,并自愿如实供述强制猥亵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动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徐志文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钟某某、武某某、吴某乙、杨某某等五人的陈述;5.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漳州市台商投资区经济发展局的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猥亵妇女;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8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生

检察官助理林乙奇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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