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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66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房**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1时许,赵某某驾驶轿车载着游某某、赵某乙、陈某某等人往塘房镇塘房街上方向行驶,行驶至街上一手机店外时,见赵某某的表妹吴某某与邓某某手拉手在街上游走,赵某某让吴某某回家,吴某某想松开手,邓某某不放手,并吸一口烟,赵某某停车后,被告人游某某下车拍打了邓某某三下,邓某某欲电话邀约人前来打架,赵某某等人劝阻,邓某某不听,邀约了邓某乙等人到现场后,邓某某等多人打游某某,赵某某等人帮忙。在此过程中邓某某、游某某、赵某乙受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游某某、赵某乙的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雪姣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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