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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容留卖淫案)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1196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柘荣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柘荣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安市**镇**村**路**号。因犯重婚罪,于2010年1月5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游某某为牟利,在福安市**镇**村**路**号**号两套民房内共租赁五间房间,用于容留刘某某、兰某甲实施卖淫并为之望风,从中收取费用共计740元。

被告人游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李某某、兰某甲、刘某某、兰某乙、高某甲、高某乙、赵某某证言等;

3.被告人游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收款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婕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2册245页,检察材料1册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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