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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游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号**单元**号。2002年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1年7月18日起至2004年1月17日止)。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020年5月10日、2020年5月14日、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游某某四次容留吸毒人员万某某某某在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J区4栋2单元6楼6号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涉案照片、前科材料;2、证人万某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四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游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

检察官   甘霖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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