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1〕Z48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路** 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8日16时29分许,被告人游某某饮酒后驾驶闽AH****号小型面包车,途经罗源县江滨南路岐头村口路段,与被害人邱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邱某某受伤和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对被告人游某某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90mg/100ml,随后抽取被告人游某某血样并依法送检,经鉴定,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52mg/100ml。经罗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游某某于2020年10月22日经传唤到罗源县公安局第二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游某某于2020年10月17日赔偿被害人邱某某损失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游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游某某酒精测试仪吹气结果单及吹气照片、被告人游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诊疗记录、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2190号);
5.勘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其他证据: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军辉
2021年3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罗源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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