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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56********,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集团员工,户籍所在地随州市曾都区**居委会**组,现住随州市曾都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游某某醉酒后驾驶鄂S*****小型普通客车由随州市城区星光一路**公司出发回家,在其从**公司院内驶出的过程中,与前方同向白某某驾驶的鄂S*****小型轿车(车载刘某某、陈某某)发生刮擦。后游某某继续驾车前行,白某某随即驾车追赶将游某某拦停。二人沟通过程中,因口角纠纷引发肢体冲突。后白某某报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游某某进行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39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游某某抽血并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游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1.77毫克/100毫升。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应是鄂S*****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与鄂S*****号名爵牌小型轿车左后角发生接触。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

2020年4月16日,游某某与白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游某某负责修理白某某的受损车辆,游某某车损由其自行负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吹气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等书证;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

检察官助理陈静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9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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