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游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5日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客户家里吃饭喝酒,期间其喝了二两白酒,22时20分许某某驾驶粤B22****号小汽车,搭载朋友田某某,从上述小区路面停车场出发,准备回南山区乐杜鹃艺术酒店。2020年3月13日22时42分许,被告人游某某驾驶粤B22****号小汽车,途经滨海大道,行驶至南山区后海滨路被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1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游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88.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人口库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监测点过车记录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查获、呼气和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波
(院印)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居住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联系电话186*******。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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