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品**栋**单元**室,住南昌市西湖区**品**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2日20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酒后让代驾司机驾驶小车赣M*****送其回家。代驾司机将游某某送至南昌市西湖区新朝阳区域后离开,游某某发现代驾并没有将其送往目的地。便自行驾驶赣M*****小车,当行驶至南昌市西湖区九洲大街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用吹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随后,游某某被民警带至南昌市第三医院抽血,血样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送检游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 51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游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毒品含量定性检测报告书;
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义树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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