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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391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2020年12月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1500元。2021年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牌号为“渝******”的小轿车在本市闵行区**镇**路**路路口**KTV停车场内挪车时,撞击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苏******”的面包车,构成事故。被告人游某某因害怕逃离现场回到KTV包房,罗某某遂报警。被告人游某某让朋友张某某至现场处理赔偿事宜。经认定,被告人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mg/ml。

同日,接警民警至上址KTV包房内将被告人游某某抓获,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游某某酒后驾车在**KTV停车场内将罗的车辆撞坏,后逃离现场,罗遂报警。后游某某的女性朋友找到罗某某代为赔偿人民币4,000元。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游某某酒后挪车发生碰擦事故,后其代为赔偿,民警至KTV包房内将游某某抓获的事实。证人冉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晚饭时与游某某共同饮酒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警情详情》、《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游某某的到案经过。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游某某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为1.42mg/ml。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损坏照片证实,被告人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5、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游某某的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及车辆信息。

6、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游某某于2020年12月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人民币100元。

7、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游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曼俊

检察官助理:施李艳

2021年3月1日

附件:

被告人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2276****)。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含光盘二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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