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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942号

被告人游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83********,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东西大道运河大桥东侧路口后停车并因琐事欲跳河,后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游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后被告人游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在查处期间,被告人游某某有严重抗拒检查行为。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萍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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