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66********,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园**栋***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街**号)。被告人游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驾驶苏KN****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行线939KM+73M处,先后与高速公路左侧护栏、正在应急车道内进行清障作业的人员王某某、停在应急车道内由驾驶人仇某某驾驶的苏K8****清障作业车以及在左侧第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驾驶人褚某某驾驶的苏B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清障作业人员王某某当场死亡,被撞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K8****清障作业车驾驶人仇某某、苏BE****小型轿车驾驶人褚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尸检报告、扬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扬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宋健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部案件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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