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91********,汉族,大专文化,潍坊**有限公司快递员,户籍地系山东省安丘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游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坊子区八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葫芦埠李家村路口处时,撞伤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蔡某某,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尸检,蔡某某符合被钝性暴力伤及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游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游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玉美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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