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二部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游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8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乡**村**号,暂住浙江省兰溪市**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游某甲酒后驾驶浙G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兰溪市兰江街道清胜塘村沿紫云路自南往北行驶,20时25分许途径兰溪市兰溪街道秋菱路与紫云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施某某驾驶的浙G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货车乘坐人游某乙甩出车外被浙G29****号货车碾压当场死亡,轿车乘坐人伍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29日死亡,伍某乙、施某某受伤,两车及浙江浙江佳莱雅纺织公司围墙、停车棚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由路边行人报警后,游某甲被兰溪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送到兰溪市人民医院醒酒并抽取血液。
经抽血检验,游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游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伍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二处、轻伤二级四处,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资料、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挂靠合同、营业执照、病历资料等;
2、证人熊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施某某、伍某乙、马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喜华
检察官助理:叶晓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游某甲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2.光盘二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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