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4时30分,被告人游某某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挂桂A****0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广西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街由师范转盘往百货大楼方向行驶。当游某某驾车行至邮政银行门前路段时向右变道,过程中与韦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韦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韦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法定重伤二级。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已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垫付通知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游某某的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检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无证驾驶已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凯斌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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