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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串通投标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16〕309号

被告人游某某(别名:游某某),男,1981年****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1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9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15日先后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16年1月31日、2016年4月15日分别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左右,被告人游某某获知重庆市永川区灵猴广场安置房一期工程(以下简称灵猴广场安置房工程)公开招标信息后,分别联系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相关负责人,约定由游某某以上述两家公司的名义参加该工程的投标,中标后由游某某组织承建该工程。其后,游某某以2万元的价格安排呼伦制作两套灵猴广场安置房工程标书,要求投标报价分别为4600万、4700万左右。后呼伦按照游某某授意制作两套灵猴广场安置房工程标书,并确定投标价格分别为人民币46545781.8元、47303897.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随后,游某某将呼伦制作的两套标书分别交给九建公司、住建公司相关人员,由上述公司使用游某某提供的投标价格和标书资料在灵猴广场安置房工程项目投标。2015年3月9日,游某某通过郝某某向周某某借款198万用于缴纳九建公司、住建公司投标该工程的投标保证金。2015年3月10日,灵猴广场安置房工程开标,九建公司以46545781.8元的投标价格中标。

2015年5月27日,重庆市永川区惠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作为该工程业主与九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目金额46545781.8元。其后,游某某将该工程转卖给周某甲,违法所得279万元,并向九建公司介绍周某甲,由周某甲与九建公司于2015年4月6日签订内部全额风险承办合同。2015年8月,惠通公司因发现灵猴广场安置房工程存在主要管理人员不到岗等问题,与九建公司解除该工程施工合同。

2015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2号站公交站附近的永川区惠永水务有限公司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文件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等笔录

6.“灵猴广场”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凯

2016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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