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组**号。被告人游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住重庆市荣昌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都昌县,住江西省都昌县**乡**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28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谷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住重庆市荣昌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谷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邱某某、周某某、袁某某、谷某某、陈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游某某、邱某某、周某某、袁某某、谷某某、陈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以下简称“连锁经营”)组织不生产或销售商品、不提供服务,系以“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参加者必须缴纳人民币(下同)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高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并宣传投资69800元,回报可达10400000元。该组织实施五级三晋制,参加者根据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额”层层累计提升级别,并收取返利。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团队进行管理,团队由老总领导,团队内设立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等职务,负责团队的运转。
2015年以来,被告人游某某、邱某某、周某某、袁某某、谷某某、陈某甲等人陆续加入该组织并发展下线。被告人游某某任老总职务,被告人邱某某任大总管职务,被告人周某某任能力总管职务,被告人袁某某任能力总管职务,被告人谷某某任自律配合职务,被告人陈某甲任素质窗口职务。该组织层级已达3级以上,组织成员已达30人以上。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3月9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5月7日,被告人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游某某、邱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任某某等人及被告人邱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邱某某、周某某、袁某某、谷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邱某某、周某某、袁某某、谷某某、陈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邱某某、周某某、袁某某、谷某某、陈某甲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游某某、邱某某、周某某、袁某某、谷某某、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筱娴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某、周某某、谷某某、陈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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