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辛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2197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镇**村**号,住户籍地,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晋州市公安局东卓宿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当日转到辛集市看守所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21974********,汉族,群众,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镇**村**街路**巷**号,住户籍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石家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5日裁定维持原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辛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董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底被告人游某某伙同尹某某(已判决)让董某某帮助找能够存放酸液的地点,董某某联系刘某某(已判决)后,找到了辛集市**镇**村孟某某(已判决)的马场,2017年1月至2月,尹某某伙同被告人游某某在马场内挖了5个酸坑,并在酸坑内存放酸液1498.26吨,尹某某、游某某支付董某某好处费1万元,支付刘某某中间费1万元。被告人董某某系从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辛集市环境保护局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马场转让合同、盐酸及现场处置协议、情况说明、过磅单、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侦查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游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辛集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辛集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说明、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董某某利用渗坑储存有毒有害物质液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犯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属在缓刑期间有犯新罪,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前罪缓刑,先减后并数罪并罚,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辛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英华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3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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