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柘荣县,住柘荣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柘荣县,住柘荣县**乡**村**号。2019年9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柘荣县,住柘荣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柘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林某甲、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在柘荣县城关上尚酒吧因琐事与林某乙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林某甲、吴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该酒吧附近路边围殴林某乙,并对在旁试图阻拦的被害人林某丙(林某乙父亲)拳打脚踢,致其胸部、手臂等多处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林某甲、吴某某分别于2020年7月16日、8月26日被柘荣县公安局民警通知到案,并赔偿被害人林某丙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游某某、林某甲、吴某某户籍证明、柘荣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林某乙、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游某某、林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柘荣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7.柘荣县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林某甲、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承志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游某某、林某甲、吴某某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十二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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