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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余某某诈骗案)_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始检一部刑诉〔2020〕Z73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乡**村**组**号,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始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30日转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始兴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余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组**号,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始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30日转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始兴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始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被告人游某某批量购入假的或者损坏的手机零部件,自己组装了一批外观型号为苹果7plus的假手机。2020年3月23日至3月25日、3月31日至4月5日期间,游某某伙同被告人余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闽F6****的小汽车,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出发,途径福建省、江西省、广东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五省,沿途寻找手机维修店铺为作案目标,以修手机为由获取被害人信任,后借口手机维修费用过高、维修时间长等,诱使被害人购买自行组装的“苹果7plus手机”,诈骗他人财物,二人共计作案42起,诈骗金额共17810元人民币。游某某、余某甲约定:游某某一人实施诈骗所得钱款归游某某所有;余某甲每“卖”出一台组装手机,游某某会视情况将部分钱款分给余某甲。二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3日,游某某伙同余某甲,在福建省上杭县**中路**号“**手机维修中心”店,诈骗被害人黄某甲400元人民币;

2.2020年3月23日,余某甲在福建省上杭县**路**号的“**手机数码”店,诈骗被害人谢某某400元人民币

3.2020年3月23日,余某甲在福建省上杭县**路**号“**通讯”店,诈骗被害人蓝某某450元人民币

4.2020年3月23日,余某甲在福建省武平县**路**号“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店”,诈骗被害人肖某某400元人民币

5.2020年3月23日,余某甲在福建省武平县**街**号“**科技”店,诈骗被害人刘某某700元人民币

6.2020年3月23日晚7时许,游某某在江西省寻乌县城北***路口“中国移动**手机指定专营店”,诈骗被害人王某某350元人民币;

7.2020年3月23日晚9时许,余某甲在江西省寻乌县**大道**号“中国移动**指定专营店”,诈骗被害人古某某350元人民币;

8.2020年3月24日中午12时许,余某甲在江西省会昌县**路“中国移动会昌**指定专营店”,诈骗被害人何某某500元人民币;

9.2020年3月24日下午,余某甲在江西省会昌县**大道**号“中国移动**店”,诈骗被害人张某某400元人民币;

10.2020年3月24日下午,游某某在江西省会昌县**大道**局楼下“**通讯”店,诈骗被害人余某乙550元人民币;

11.2020年3月24日下午,余某甲在江西省会昌县**大道101号“**数码”店,诈骗被害人江某350元人民币;

12.2020年3月24日下午4时许,余某甲在江西省瑞金市**北路**号(**维修服务中心),诈骗被害人梁某500元人民币;

13.2020年3月24日,游某某在福建省长汀县**路**“**手机快修中心”店,诈骗被害人胡某某400元人民币;

14.2020年3月24日,余某甲在福建省长汀县**镇**商务城**幢**号“**手机”店,诈骗被害人400元人民币;

15.2020年3月25日中午12时许,游某某在福建省连城县**东路**号“**手机快修”店,诈骗被害人黄某乙450元人民币;

16. 2020年3月25日下午14时许,余某甲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大道**号“**通讯”店,诈骗被害人廖某甲350元人民币; 

17. 2020年3月25日下午15时许,余某甲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中路**号“**天翼专营店”,诈骗被害人廖某乙400元人民币;

18.2020年3月31日晚6时许,游某某在江西省安远县**路**斜对面“**手机工厂店”,诈骗被害人熊某某460元人民币;

19.2020年3月31日晚7时许,余某甲在江西省安远县**西路13号“**通讯”店,诈骗被害人唐某某500元人民币;

20.2020年4月1日上午11时许,余某甲在江西省定南县**东路**号“**手机维修”店,诈骗被害人李某甲400元人民币;

21.2020年4月1日上午11时许,游某某在江西省定南县**东路112号“**手机维修(二分店)”,诈骗被害人李乙400元人民币;

22.2020年4月1日中午,游某某在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路**宾馆斜对面“**移动通讯”店,诈骗被害人谢某某500元人民币;

23.2020年4月1日中午,余某甲在江西省龙南县**路**号**手机店”,诈骗被害人廖某丙500元人民币;

24.2020年4月1日,游某某在江西省龙南县**南路**号“**手机维修店”,诈骗被害人朱某某500元人民币;

25.2020年4月1日下午4时30分许,余某甲在江西省全南县**路**时代广场“**手机店”,诈骗被害人谭某某500元人民币;

26.2020年4月1日下午5时30分许,余某甲在江西省全南县**路“****手机配件”店,诈骗被害人黄丙500元人民币;

27.2020年4月1日晚8时许,余某甲在广东省始兴县**镇**路**号“**通讯”店,诈骗被害人400元人民币;

28.2020年4月1日晚8时40分许,余某甲在广东省始兴县**镇**步行街横街“****手机维修中心”店,诈骗被害人龚某某350元人民币;

29.2020年4月2日,游某某在江西省崇义县**路**号**局对面“**手机维修” 店,诈骗被害人倪某某400元人民币;

30.2020年4月4日,游某某在湖南省洞口县**东路的“**通讯”店,诈骗被害人肖某某300元人民币;

31.2020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余某甲在湖南省衡阳县**街**号“**通讯”店,诈骗被害人380元人民币;

32.2020年4月4日中午,余某甲在湖南省祁东县县**路**号“***通讯”店,诈骗被害人陈某某400元人民币;

33.2020年4月4日中午12时30分许,游某某在湖南省祁东县县**路**基旁“**通讯”店,诈骗被害人石某某300元人民币;

34.2020年4月5日上午9时许,余某甲在湖南省武冈市**西路**号“**通讯”店,诈骗被害人肖某某400元人民币;

35.2020年4月5日9时30分许,游某某在湖南省武冈市**路**号的“武冈**手机配件批发”店,诈骗被害人李某某350元人民币;

36.2020年4月5日,余某甲在湖南省武冈市**路**号“**通讯”店,诈骗被害人蒋某某350元人民币;

37.2020年4月5日中午,余某甲在湖南省新宁县**中对面**诊所旁“**手机维修”店,诈骗被害人宛某某420元人民币;

38.2020年4月5日中午,余某甲在湖南省新宁县**路**号“**数码通讯”店,诈骗被害人唐某甲500元人民币;

39.2020年4月5日下午2时许,余某甲在湖南省新宁县**路**号“**专业维修工作室”,诈骗被害人范某某350元人民币;

40.2020年4月5日,余某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街**号“**手机配件店”,诈骗被害人莫某某300元人民币;

41.2020年4月5日晚8时许,余某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路2号“**通讯”店,诈骗被害人陆某某500元人民币;

42.2020年4月5日,余某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街**路**花园路口“***曲面爆屏修复中心”,诈骗被害人唐乙5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物证;4.书证;5.勘验、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游某某、余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游某某、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始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道

检察官助理:王婷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游某某、余某甲现被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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