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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何某某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等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游某某,绰号“老二”,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村**组**号。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6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强娃”,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271998********,藏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户籍所在地:小金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6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江某某,绰号“狮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271995********,藏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户籍所在地:小金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6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24日以被告人游某某、何某某、江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移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3月10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同年5月2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13年以来,张某甲为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纠集左某某、夏某某等人在彭州市致和镇、天彭镇等地的茶楼、小区开设流动“公司麻将”赌场。2014年,张某甲又先后设立以陈某甲为法人的茗茶坊茶楼、以夏某某为法人的天然居茶楼,安排夏某某、陈某某、左某某在彭州市城区内大肆开设“公司麻将”赌场,并在此期间相继吸收社会闲散人员张某乙、乔某某、陈某乙、涂某某、庄某某、木某某、袁某某、尹某某(以上人员均已另案起诉)以及被告人游某某、何某某、江某某等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催收赌债,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张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陈某某、夏某某、陈某甲为骨干成员,左某某、张某乙、乔某某、陈某乙为积极参加者,庄某某、尹某某、袁某某、木某某、涂某某、游某某、何某某、江某某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内部结构严密,分工明确,有不成文的组织纪律和规约。张某甲在组织内具有绝对权威,对于违反纪律的成员予以冷落或者开除,能够通过骨干成员实现对组织的管理,是组织者、领导者。夏某某、左某某在张某甲的安排下带领张某乙和乔某某经营天然居赌场,陈某某在张某甲的安排下带领陈某乙、涂某某经营茗茶坊赌场。为催收赌债,夏某某、陈某某还在张某甲的授意下组织张某乙、乔某某、陈某乙、涂某某、庄某某、木某某、游某某、何某某、江某某等人实施了多起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陈某甲自幼与张某甲相识,并在张某甲的安排下带领袁某某、尹某某等人为张某甲提供武力支持,组织参与了多起违法犯罪事实。

该组织在张某甲的组织、领导下,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利达一千余万元,大肆攫取经济利益,积累了一定的经济实力。张某甲等人将其中部分收益用于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组织成员提供食宿、发放报酬、提供用车,在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为其聘请律师、支付赔偿款,并通过缴纳生活费的方式补偿组织成员,从而维系组织生存、发展和壮大。

该组织为壮大组织势力,维护非法利益,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为依托,通过有组织地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催收赌债或其他债务。2017年,该组织还介入彭州市“**饮料”销售市场,先后通过带话、带人谈判等方式强行将“**饮料”进驻到彭州市部分夜场当中。当年8月18日,该组织开枪击伤“**饮料”市场竞争者肖某某,排除他人竞争。该组织的系列违法犯罪行为在彭州市“公司麻将”赌博行业和当地社会产生重大影响,使当地多名利益遭受侵害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并对彭州市“**饮料”行业的经营、竞争等经营活动形成重要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影响极为恶劣。

二、非法拘禁罪

2015年10月的一天,陈某某在张某甲的指示下,安排庄某某、张某乙以及被告人游某某、何某某、江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周某某带至茗茶坊、彭州市**小区**栋**单元**号出租屋等地进行看守,并在此期间对其实施殴打,逼迫其偿还赌债。周某某被非法拘禁约50天,在其父亲代为偿还部分赌债后方被释放。

三、寻衅滋事罪

2015年6月的一天,张某甲为迫使被害人龚某某同意李某某在**砂场的股权折抵债务,安排陈某甲、夏某某、陈某某、袁某某、乔某某、庄某某、木某某、张某乙、陈某乙、尹某某以及被告人游某某、何某某、江某某等人持刀、棒到龚某某位于汶川县的**砂场,采取以车辆挡住磅秤及进出路口的方式阻挡砂场正常生产,经汶川县映秀派出所民警及当地民兵进行处置才离开。后张某甲又多次安排他人到该砂场阻挡生产,采取强拉砂石的方式折抵债务。此外还对龚某某妻子采取威胁、守候等方式催收债务,严重影响龚某某及其家庭正常的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何某某、江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维护组织利益,伙同组织成员实施非法拘禁1次、寻衅滋事1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三名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石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游某某、何某某、江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提讯证、换押证各叁份,光盘二十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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