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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刘某等行贿案)_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02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号。因涉嫌介绍贿赂犯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遂宁市安某某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同年8月16日被该委解除留置措施。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2196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介绍贿赂犯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遂宁市安某某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同年8月1日被该委解除留置措施。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7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四川省**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路**号**栋**号。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违法,于2019年5月22日被遂宁市安某某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同年8月1日被该委解除留置措施。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安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刘某、王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遂宁市安某某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9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行贿罪(预备)

    2018年5月18日,时任成都市锦江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董事长的居某甲(另案处理)因涉嫌违法违纪问题被成都市纪委询问谈话后,居某甲多次与被告人游某某、刘某一同商量如何解决此事。期间,被告人游某某称其认识四川某国有企业董事长郭某某,通过郭某某向成都市纪委领导找招呼,可以让成都市纪委停止对居某甲的调查,并提出运作此事需向郭某某以及成都市纪委领导行贿人民币1000万元。居某甲同意了被告人游某某的要求,并提出先筹集500万元行贿款交给被告人游某某和刘某,等事成之后再支付剩余的500万元行贿款,被告人游某某和刘某表示同意。

    2018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居某甲先后三次通过其弟弟居某甲乙交给被告人游某某、刘某行贿款共计人民币460万元。期间,被告人游某某交给被告人王某某100万元行贿款,让被告人王某某请托四川某国有企业董事长郭某某向成都市纪委领导打招呼说情,使成都市纪委停止对居某甲的调查,并承诺事成之后会再提供300万元至500万元行贿款,被告人王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王某某因一直未找到合适机会向郭某某请托,故未将100万元行贿款送出。

    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退缴脏款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人刘某退缴赃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00万元。

    (二)诈骗罪

     2018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游某某、刘某与居某甲约定,由居某甲筹集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行贿。2018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游某某、刘某先后两次收到居某甲的300万元行贿款后,认为行贿一事无法办成,遂决定将剩余未给付的200万元行贿款平分,占为己有。因居某甲及其弟弟居某甲乙第三次只筹集到160万元行贿款,故被告人游某某、刘某约定,谎称为凑够剩余200万元行贿款,已帮居某甲垫付了40万元为由,由被告人刘某出面再向居某甲乙索要40万元。在被告人游某某分得100万元,刘某分得60万元后,被告人刘某遂以垫付40万元为由,从居某甲处骗取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缴赃款人民币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刘某、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准备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刘某、王某某为了犯罪制造条件,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施,系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刘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世阳

2020年4月26

附:

    1.被告人游某某、刘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成都市,电话:1592809****;

2.案卷材料5册;

3.量刑建议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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