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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古田县**镇**街**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游某某与被害人林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游某某及蒋某某(已判决)遂纠集卢某某(已判决)到晋江市**街道**酒吧门口欲与对方斗殴,后被告人游某某及蒋某某、卢某某遂持共享单车、西瓜刀、砖头等物品与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戴某某等人互殴。期间,蒋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林某乙、戴某某,被害人林某甲也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乙右上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额部、右肘部及右手掌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害人戴某某右前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林某甲右顶部及右额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游某某在云南省普洱市向晋江市青阳派出所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丙、蒋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林某甲、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游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友添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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