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游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镇**路**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4月24日被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6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0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受陶某某委托向被告人游某代购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罗某某到被告人游某位于峨眉山市**镇**路**号的家中购买到一包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罗某某在到游某家之前便通过支付宝转账500元毒资给游某。
购买毒品后,罗某某开车来到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找到陶某某,罗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陶某某后,两人共同吸食了部分毒品,陶某某将剩余毒品放在身上,两人一同前往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苏稽大道42号佳丽旅馆,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在佳丽旅馆门口将罗某某和陶某某抓获,现场从陶某某右侧裤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2包(经称量分别净重0.25克、0.18克),经罗某某和陶某某指认净重0.18克的一包毒品,系游某贩卖给罗某某的剩余毒品。
随即,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在峨眉山市**镇**路**号游某家中将游某抓获,在游某家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8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74粒。
经鉴定,从14袋(经称量,总净重45.97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44粒(经称量,总净重3.91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中检测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游某事前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六条,是再犯,从重处罚。游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陈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游某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内含光盘15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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