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害人曹某某,男,现年26岁。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思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游思华在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西街1号K网吧外,趁无人之机使用工具开锁盗走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的禄驹牌电瓶车一辆(装有E换电锂离子电池一个),后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495元。
案发后,被告人游思华赔付被害人曹益电瓶车损失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思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思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思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思华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游思华赔付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思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宇
书记员:林丹
附:
1.被告人游思华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提讯证和换押证各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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