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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庭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游庭(绰号“龙飞”),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街道**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20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20年11月12日被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5日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庭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游庭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游庭经微信联系上家购买甲基苯丙胺。上午9时许,游庭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附近一小区二楼楼梯间的灭火器上拿到购买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游庭用餐巾纸包好后放在自己随身携带的紫色的西瓜霜盒子里面,再放在自己的左边裤包里内并联系了私家车主向某某,乘坐其车牌号为渝G9****小客车从重庆返回涪陵。当日中午12时许,向某某的车子到达重庆市涪陵区**小区门口时,被告人游庭被在此等候的彭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查获了游庭运输回涪陵的甲基苯丙胺19.6 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7.36克。

被告人游庭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游庭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庭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庭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游庭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游庭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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