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19年10月22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3日依法执行逮捕。
2015年5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四川省长宁县法院以(2015)长刑初字第95号判决书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
2016年3月28日因盗窃罪被石狮市法院以(2016)闽0581刑初990号判处1年有期徒刑,于2016年8月10日出所。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游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晚11时许,到镇雄县油榨街社区魁阁路将受害人陈某某停放在住处门口公路边的一辆价值4232元的灰色电瓶车偷走,骑到县城御景湾小区藏放,2019年10月13日晚22时,游某某到御景湾小区换该灰色电瓶车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将电瓶车追退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游某某供述;2、受害人陈某某陈述;3、证人许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辩认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方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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