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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游某甲走私普通货物、走私废物案)_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检刑诉〔2020〕Z41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1********,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系“**”号船船长,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大道**号**座**单元,暂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庄**栋**房。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2019年7月29日被汕头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游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5********,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系“**”号船员,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花园**栋**房。2018年6月12日,因参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被潮阳海关行政处罚3万元。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2019年7月28日被汕头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游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废物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游某某作为“**”号船船长,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同案人黄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谋,利用“**”号船往返汕头香港运载货物的便利条件,先后2次将同案人黄某某等人在香港揽收的货物非法运输进境。具体情况如下:

2019年4月21日晚,“**”号船在香港奇力锚地抛锚期间,被告人游某某指挥被告人游某甲等船员,将同案人黄某某安排的一批货物从靠泊的小船上搬运至“**”号船暗舱内藏匿。4月24日下午,“**”号船运载上述货物从香港抵达汕头广澳港锚地后,被告人游某某直接或指示被告人游某甲通过手机联系同案人刘某某安排小船接驳货物。在同案人刘国德的联系下,杨某某于当晚10时左右驾驶一艘无牌小木船驶至汕头广澳港锚地并靠泊“**”号船。被告人游某某便指挥被告人游某甲等船员将该船从香港偷运的货物过驳到杨某某驾驶的小木船上。随后,杨某某按照同案人刘某某的指示,驾驶小木船往汕头水产码头方向驶去。4月25日凌晨3点左右,当杨某某驾驶的小木船驶至汕头水产码头附近海域时,被广东海警二支队查获。经清点、鉴别和检验,从杨某某小木船上查获的无任何合法单证的货物中,旧手机及配件、旧平板电脑、旧音箱器材等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合计4.1995吨,另有全新未拆封ipad平板电脑、花胶、燕窝等货物。经汕头海关计核,上述全新未拆封ipad平板电脑、花胶、燕窝等货物涉嫌偷逃应缴税款合计330820.82元。

2019年7月24日,“**”号船抵达香港后,被告人游某某便与同案人黄某某、“许生”(另案处理)等人联系安排需要偷运至境内的货物。7月25日晚,在被告人游某某的指挥下,被告人游某甲等船员用小船将被告人游某某联系好的173箱货物搬运至“**”号船中藏匿。7月27日晚8时左右,“**”号船运载上述货物从香港返回汕头后停靠在汕头国际集装箱码头。被告人游某某便驾驶一辆号牌为粤DD****的小汽车将“**”号船非法运载的8箱货物运至其位于汕头市**庄的住所。当晚22时左右,被告人游某某雇佣陈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粤DK****的小汽车将“**”号船非法运载的10箱货物运走。当陈某甲装载完货物准备驶出汕头国际集装箱码头闸口时,被汕头海关缉私局查获。获悉陈某甲的车被查获后,被告人游某某又驾驶粤DD****的小汽车将运走的8箱货物载回码头。随后,被告人游某某、游某甲被汕头海关缉私局带回调查。7月29日,在被告人游某甲的主动交代下,汕头海关缉私局在“**”号船暗舱内查获另外的155箱货物。经清点、鉴别和检验,“**”号船非法运载的无任何合法单证的货物中,旧手机、旧游戏机及配件、旧音箱器材等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合计1.5484吨,另有芯片、药妆、皮具等货物。经汕头海关计核,上述芯片、药妆、皮具等货物涉嫌偷逃应缴税款合计354170.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依法查扣的涉案货物、废物等物品;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扣留、搜查、扣押材料,涉案货物入仓单,航海日志,出入境边检记录,手机通话清单以及汕头海关缉私局制作的确认、辨认材料等书面证据材料;

3.证人杨某某、林某甲、游某乙、吴某某、游某丙、陈某乙、周某某、郑某某、陈某甲、林某乙等人的证言;

4.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游某某、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深圳海关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鉴别报告、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证书、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出具的“**”船船舶检验鉴定、汕头海关出具的涉嫌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

7.电子数据:依法提取的涉案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游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私自将境外的普通货物以及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走私废物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废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游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游某甲在走私废物犯罪中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澈

检察官助理:彭友诚

                                     2020年6月12

                                      

附件:

1.被告人游某某、游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详见在案的扣押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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