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冷检刑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游某某(绰号“老四”、“四哥”),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村**组**号,现住新化县**中学附近租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四姐”、“四妹几”、“四颠物”),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社区**组**号,现住新化县**镇**路附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六毛”),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冷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20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向被告人游某某提出帮其贩卖毒品,其从中不赚取差价,但游某某需免费为其提供毒品吸食。游某某答应了。2020年5月份,曹某某共帮助游某某贩卖毒品4次,游某某几乎每天都免费提供毒品给其曹某某吸食,并偶尔给曹某某一些零用钱。后曹某某家房子倒塌后,游某某又将其朋友位于新化县**镇**路附近的房子免费提供给曹某某居住。两人涉嫌贩卖毒品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某需购买400元钱毒品,曹某某经被告人游某某同意后,便让李某甲将400元毒资转到至其微信上,其再微信转给游某某。游某某在曹某某位于新化县**镇**路附近的住处楼下将一小包约0.2g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曹某某,曹某某拿到毒品后在城西路立交桥附近将毒品交给了李某甲。
2、2020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和吸毒人员杨某某一起商量一起购买毒品吸食,杨某某通过微信转给李某甲500元钱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某需购买500元钱甲基苯丙胺,曹某某经被告人游某某同意后,便让李某甲将500元毒资转到其微信上,其再微信转给游某某。后李某甲和杨某某则骑摩托来到新化县立新桥附近等曹某某进行交易。游某某在城西路附近将一小包约0.4g甲基苯丙胺交给曹某某,曹某某拿到毒品后在城西路立交桥附近将毒品交给了李某甲。
3.2020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和吸毒人员杨某某一起商量一起购买毒品吸食,李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某需购买300元钱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曹某某经被告人游某某同意后,便让李某甲将300元毒资转到其微信上,其再微信转给游某某。游某某在曹某某**附近住处的楼下将一小包约0.2g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曹某某,曹某某拿到毒品后在新化县学府南路附近将毒品交给了李某甲。
4.2020年5月19日下午,冷水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冷水江市第六中学后门附近抓获吸毒人员杨某某,其交代2020年5月份以来多次在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吸毒的事实,并协助民警在冷水江街道办事处永兴村村委会附近抓获李某甲。李某甲交代其吸食的毒品是在从被告人曹某某手中购买,其当天已经联系了曹某某购买毒品,并且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曹某某,遂后李某甲在民警安排下电话联系曹某某需购买300元钱毒品,曹某某询问过被告人游某某是否同意贩卖,游某某同意后,曹某某便让李某甲将300元毒资转到其微信上,其再微信转给游某某。随后,民警带领李某甲一同前往新化,并通过李某甲得知交易地点在来到新化县**镇**路**附近,民警在蹲守过程中,李某甲指认出了曹某某,民警立即将曹某某抓获。曹某某交代,游某某身上没有毒品现在出去购买毒品了,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游某某,后在其配合下,公安机关民警在其位于新化县**镇**路附近的住房门口将游某某抓获,并在从其裤袋及曹某某住处桌子上缴获白色晶状物品18.59g,缴获红色片状物品1.92g。毒品若干。随后,民警当着游某某的面对缴获的毒品进行编号、称重及取样,将从其身上缴获的红色片状物品编为1号,净重1.92g;将从其裤子外边左口袋缴获的白色晶状物品编为2号,净重14.56g;将从其裤子外边右口袋缴获的白色晶状物品编为3号,净重3.76g;将从曹某某住处桌子上缴获的白色晶状物品编为4号,净重0.27g。经鉴定,白色晶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1物品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物品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2、3、4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游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其中共甲基苯丙胺约19.49g,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9221.41g;被告人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4次,共约1.17g。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20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曹某某处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回到其冷水江市**办事处**村**组**号家中后,便联系吸毒人员杨某某来吸食毒品,两人在其卧室里吸食完毒品后,杨某某便离开了李某甲家。
2.202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杨某某携带了一点甲基苯丙胺来到被告人李某甲家,在李某甲家卧室里两人一起吸食毒品,吸食完毒品后杨某某便离开了李某甲家。
3.2020年5月10日晚上,吸毒人员杨某某携带了一点甲基苯丙胺来到被告人李某甲家,在李某甲家卧室里杨某某先吸食了毒品,后因甲基苯丙胺质量太差杨某某就把毒品带走了,李某甲未吸食。
4.2020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和吸毒人员杨某某从被告人曹某某处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两人回到李某甲家卧室里吸食,吸食完毒品后杨某某便离开了李某甲家。
5.2020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曹某某处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便和杨某某在自己家卧室里一起吸食,吸食完毒品后杨某某便离开了李某甲家。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容留他人吸毒5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游某某、曹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6.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曹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被告人曹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游某某、曹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游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游某某,其两人均具有一般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曹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爱民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游某某、曹某某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陆份。
5.随案移送涉案手机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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