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2********,出生地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镇**村**村**号**号,现住江西省高安市**镇**村**村**号**号。于2005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4日因赌博被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为全,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1********,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于2004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8月27日被漳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王为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游某某骑电动车载着被告人王为全到漳州市芗城区格林兰庭小区对面一个工地的门口,被告人王为全望风,被告人游某某以用工具撬开电动车电池盖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芗城*****电动车的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0元)。后二人将电池载到漳州市芗城区**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外号为“驼子”的老年男子,后两人平分赃款。
2、2020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游某某骑电动车载着被告人王为全到漳州市芗城区**小区后门,以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芗城*****电动车的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元)。后二人将电池载到漳州市芗城区**号,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卖给外号为“驼子”的老年男子,后两人平分赃款。
3、2020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游某某骑电动车载着被告人王为全到漳州市芗城区**小区后门,以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的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元)。后二人将电池载到漳州市芗城区**号,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卖给外号为“驼子”的老年男子,后两人平分赃款。
4、2020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游某某骑电动车载着被告人王为全到漳州市芗城区金峰路万科里路段,以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的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8元);随后被告人游某某和王为全到漳州市龙文区**工地门口,以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的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8元)。后二人将电池载到漳州市芗城区**号,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卖给外号为“驼子”的老年男子,后两人平分赃款。
5、202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游某某骑电动车载着被告人王为全到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开发区万利达门口,以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芗城*****电动车的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元)。后二人将电池载到漳州市芗城区**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外号为“驼子”的老年男子,后两人平分赃款。
6、2020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骑电动车到漳州市芗城区漳华路大同市场旁边公交站台,以用工具撬开电动车电池盖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芗城*****电动车的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6元)。后被告人游某某将电池载到漳州市芗城区**号,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卖给外号为“驼子”的老年男子。
7、2020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骑电动车到芗城区金峰开发区万利达门口以用工具撬开电动车电池盖的手段,盗窃一部电动车的电池(型号、规格、购买时间不详,无法鉴定价值)。被告人游某某又到芗城区**一个工地门口,以同样的手段盗窃了一部电动车的电池(型号、规格、购买时间不详,无法鉴定价值)。后被告人游某某准备将电池载到漳州市芗城区**号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涉案的电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沈某某、朱某某等七人的陈述;4.被告人游某某、王为全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王为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王为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游某某、王为全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游某某、王为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某、王为全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燕苹
助理检察员:陈莉华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王为全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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