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温鲁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93 ********,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西省**县**镇**村**号,在厦门市暂住湖里区围里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鲁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6日,本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温鲁某到厦门市集美区霞梧里210-101号汀州牛肉店帮被害人刘某某操作网络贷款,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了一个支付宝账户,并绑定刘某某的银行账号,该支付宝账号为温鲁某的手机号码。后被告人温鲁某分别于2019年7月3日、7月23日、7月30日私自将刘某某农业银行卡内到账贷款或余额3800元、8900元、1500元通过上述支付宝转出,共盗走人民币14200元。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温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温鲁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苹果6plus”手机等物证;
2.银行交易明细、网贷手机截图、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温鲁某的供述和辩解;
6.被害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7.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8.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支付宝账户数据;
9.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鲁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温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温鲁某处以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继斌
检察官助理:武 讲
2020年4月3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温鲁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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