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城院二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温美霞,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街**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村**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美霞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日贩毒人员杨某甲(2020年2月9日已殁)联系被告人温美霞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克,次日11时许,杨某乙(被告人丈夫,已判刑)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电建二公司家属楼下,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甲在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杨某乙身上缴获毒品50.45克。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科鉴定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美霞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美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温美霞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温美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竹媛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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