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4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州市越秀区**地**号**楼。2014年5月6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8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9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经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盗窃一案,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到本市海珠区聚龙新街4号三门1楼楼道处,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此处的星越驰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60.7元)。
2、2020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到本市海珠区晓港地铁站C出口附近,盗得被害人柴某某停放此处的飞力普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50.97元)。
3、2020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到本市海珠区青凤大街25号附近,盗得被害人卜某某停放此处的电动车1辆。
4、2020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到本市海珠区下田巷18号附近,盗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此处的电动车1辆。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温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笔录;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劳颖雅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
本案卷宗共2册3卷。
《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证据明细》2份。
扣押被告人温某某电转换器1个、套筒2个、开锁工具3个,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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