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温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住威远县**镇**村**组**号。2009年4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又于2020年1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2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温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实施扒窃,二人步行至威远县严陵镇北门桥上,采取由杨某某负责望风,温某动手实施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721.4元的玫瑰金色VIV0手机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将销赃给龙某某,二人各分得150元后挥霍。
2、2019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温某到威远县严陵镇席草田街伺机扒窃,趁被害人曹某某买菜时,将曹某某放于电瓶车车头的一部价值13940.6元的蓝色OPPOA9手机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路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定均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光盘7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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