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9〕641号
被告人温永华,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8月20日因吸毒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9月4日因吸毒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婷婷,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04年8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永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同年11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温永华与被告人左婷婷共同居住在乐山市市中区万人小区江南人家附近自建房,2019年6月起,温永华购买毒品用于多次贩卖,左婷婷帮其分装毒品,并帮其送毒品给买毒人员。被告人王某甲帮温永华送海洛因给买毒人员。温永华提供毒品给二人免费吸食。
2019年6月18日下午3时许,王某乙向温永华购买海洛因,温永华安排左婷婷将海洛因送至二人约定地点,乐山市市中区万人小区“飘香”麻辣烫处,王某乙付60元毒资给左婷婷。
2019年6月20日,吕某某向温永华购买海洛因,左婷婷帮温永华送毒品至江南人家附近被民警当场查获,在其随身携带包内搜出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4.93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9年6月20日17时许,孙某某让袁某某帮其联系购买海洛因,后袁某某联系温永华向其购买,温永华安排王某甲将海洛因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万人小区“飘香”麻辣烫处,王某甲收取孙某某毒资30元。
2019年6月20日17时许,李某某向温永华购买海洛因,温永华安排王某甲将海洛因送至在乐山市市中区万人小区“飘香”麻辣烫处和李某某交易,李某某离开后即被民警当场查获,从其包内搜出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22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婷婷、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永华、左婷婷、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温永华、左婷婷贩卖冰毒数量达5.15克,且系多次贩卖;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两次,三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左婷婷、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育
2019年12月30日
附:
1.三被告人现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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