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温欢欢,男, 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5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冰箱有限公司操作工,暂住**(扬州)冰箱有限公司男生宿舍**楼**室(户籍地在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镇**村**号)。被告人温欢欢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温欢欢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欢欢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温欢欢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温欢欢,听取了被害人赵某某、被告人温欢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温欢欢起意在其工作的扬州市开发区**(扬州)冰箱有限公司内寻找女性实施性侵犯。凌晨3时许,被告人温欢欢在该公司内道路上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后绕行至女生宿舍**楼北侧,欲翻窗进入一楼女生宿舍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温欢欢先后翻爬了两间宿舍后,通过阳台的玻璃移门观察发现房间内均不止一名女性,遂未进入。后其在**房间内发现独自睡熟的被害人赵某某,其在被害人床边用手触摸被害人肩膀进行试探后,将自己衣服全部脱光,赤裸身体躺至被害人右侧。在其掀被子时,被害人惊醒并将被告人温欢欢误认为其前夫。被告人温欢欢遂趴在被害人身上亲其嘴、手伸进睡裙抚摸其胸部,被害人有所察觉并打开手机手电筒欲看清其面部,被告人温欢欢按住被害人双手,强行将被害人内裤脱下,因被害人确信被告人温欢欢非其前夫强烈反抗,被告人温欢欢因担心罪行败露,挣脱被害人阻拦后,从女生宿舍一楼北侧窗户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温欢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崔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温欢欢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6.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欢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欢欢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欲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欢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欢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欢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勇军
检察官助理 王 丹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欢欢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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