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温某坤,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仙游县,现住仙游县**镇**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坤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9日,同案人陈某甲(另案处理)在莆田市荔城区**街道**居委会**名车汇以微首付加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害人郑某某购买闽B*****奔驰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彭某某。同案人陈某甲先后支付了定金人民币3万元,并将车子先行开去使用,同时在贷款额度审批下来后与工商银行信贷员约定月底办理按揭手续并完成过户。在此期间,同案人陈某甲参与赌博并输钱,为了筹钱翻本,欲将奔驰车抵押借款。2018年6月26日,同案人陈某甲联系被告人温某坤物色能够充当车主的人员。后被告人温某坤联系同案人温某某(另案处理),以办理业务为由拍摄其头像。同案人陈某甲将头像信息以及车辆信息拿给办理假证的人员(另案处理)办理车辆的登记证、行驶证以及头像为同案人温某某的车主彭某某的身份证。次日,被告人温某坤、同案人陈某甲、温某某等人驾驶闽B*****奔驰车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阳光酒店停车场拿了上述伪造的证件后,前往仙游**车行。由被告人陈某甲与**车行商议,由同案人温某某冒充车主将奔驰车抵押借款人民币15.2万元。上述款项全部由同案人陈某甲实际取得。案发后,同案人陈某甲无力赎回奔驰车并失联,后由其家属筹款赎车,并将车辆返还给被害人郑某某。经鉴定,涉案奔驰车价值人民币24万元。
2019年8月1日,公安机关观在仙游县大济镇钟峰村大济中学路口处一家饭店内抓获被告人温某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判决书、刑事照片、银行交易流水、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车辆转让协议、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张某某、陈某乙、陈某甲、温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温某坤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辆梅德赛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坤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少贞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温某坤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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