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温某,绰号阿鸡,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购毒人员曹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23时许向被告人温某求购350元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把350元转给温某,温某收到钱后马上驾驶摩托车前往雅塘镇,在雅塘街路边遇到绰号叫“先奶”的贩毒人员后马上向其购买350元海洛因,随后遂返回青平镇,途经沙产村时,温某分摊出约100元的毒品到附近山岭上吸食。2020年3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温某返回到廉江市青**镇**街“**”档门口等待曹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温某处扣押到疑似毒品2小包,经称量2小包疑似毒品分别净重0.08克、0.07克。经检验,被扣押的毒品均检见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小虹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现羁押在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公安机关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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