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407号
被告人温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路**栋**,家住赣州市蓉江新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3日,被害人张某甲的丈夫邱某甲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张某甲得知被告人温某曾在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遂请求温某帮忙找关系给邱某甲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温某在并不认识办理邱某甲案件的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向张某甲承诺能够帮邱某甲办理取保候审,并以需要送礼和请客吃饭为由,多次向张某甲及其家属索取钱财。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温某虚构约请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吃饭为由,向邱某甲之子邱某乙索要8000元请客吃饭费用和另行购买烟酒。邱某乙通过微信转账8000元给温某并按温某要求购买烟酒。经宁都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烟酒价值共计人民币9782元。
2.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温某以需送礼给赣州市公安局的领导为由,向邱某乙索要30000元。邱某乙以现金存款方式将30000元资金存入温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中。
3.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温某以给宁都县人民检察院的三位领导送礼为由,向张某甲索要40000元。邱某乙按照温某的要求将40000元现金分装在三个档案袋中,在宁都县梅江镇香江国际红绿灯处把钱交交给温某。
被告人温某分三次先后以需要请客送礼为由骗走被害人张某甲的办事费用共计人民币78000元和价值近万元的烟酒。得逞后,温某未着手为邱某甲办理取保候审,且将骗得的财物供自己挥霍。2019年6月28日,邱某甲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事发后,被告人温某在邱某甲家属的多次催逼下,于2019年1月份期间退还被害人张某甲24000元。在得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9年8月20日和2019年9月2日退还被害人6万元。被害人张某甲及其家属对温某予以谅解。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温某至宁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温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邱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温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温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新格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温某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