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1197号
被告人温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7********,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吸毒,于2017年1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3月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温某甲经手机联系与温某乙约定毒品交易事宜,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并将一包重约0.3克的毒品冰毒放置于平阳县水头镇**路**号门口,后温某乙前往该地点取得毒品。案发后,被告人温某甲于同年9月24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前科材料;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温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试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温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喆人
检察官助理 王力波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甲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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