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249号
被告人温某甲,曾用名温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组**号,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大道**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温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温某甲在云阳县白云路二巷路口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向某某,向某某支付给温某甲人民币500元。交易完成后,云阳县公安局民警将温某甲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了上述毒品和毒资。经称量和鉴定,温某甲贩卖给向某某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温某甲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温某甲作案所使用的手机,应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妮娜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温某甲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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