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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温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被告人温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温某甲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实施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仍联系郑某某(另案处理),后郑某某联系温某乙、钟某某(均另案处理)提供个人银行卡用于实施诈骗。诈骗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31624元。

被告人温某甲于2020年10月10日至丰县公安局大沙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仍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甲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被被告人温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祥伟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温某甲现被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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